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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删去第八条中的“水利”。
  4、第八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第二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6、第二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7、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会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
  8、第五十七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十一、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1、第七条修改为:“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2、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主管部门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为:“(一)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防洪抢险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和技术指导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运行安全以及排涝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4、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5、第五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6、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7、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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