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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4、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5、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九、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修改为:“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3、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4、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5、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6、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7、第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8、第十六条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第三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2、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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