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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六、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2、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删去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交通”。
  七、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工商、价格、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3、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第六条、第八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八、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交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工商、价格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2、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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