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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1、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2、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主管部门”。
  3、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五、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城市绿化主管理体制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3、第十三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4、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第四十四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6、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7、第四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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