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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青山湖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青山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青山湖保护的具体工作。
  “东湖区、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园林绿化、公安、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山湖保护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和控制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七条修改为:“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根据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市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4、删去第八条中的“确因风景建设需要填湖造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前征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5、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青山湖保护区内填湖造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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