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保修期内开发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负责维修;开发企业不予维修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维修需要时,其不足部分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补足。
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剩余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开发企业返还。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的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为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整体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
(五)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
(六)物业管理有关资料;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设施、场所的物权归属公示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