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开发企业资质和暂定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建筑、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五人,专职会计人员至少两人,统计人员至少一人;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工程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暂定资质。
申请核定暂定资质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开发企业股东名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核定暂定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资质需要升级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过程中,对未达到规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