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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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