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可以参加听证旁听。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听证不再继续举行。被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程序,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争议的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
(六)听证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七)当事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新的证据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会期间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经确认理由正当,但不能当场确定替代人选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