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调处养犬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