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