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