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