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