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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五)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六)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章 名词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保单件数较多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
  (三)违法行为对保险市场秩序有较大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包括下列情形:
  (一)情节轻微,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之前已经自查自纠、主动整改,并进行了内部责任追究的;
  (二)情节轻微,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实之前主动报告并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一般员工或者营销员,执行主管人员的指示、决定,实施或者参与违法行为的,但情节严重的除外;
  (四)初次被查出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行政处罚的,其期限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分为3年、5年、10年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行政处罚的,其停止接受新业务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分为6个月、1年或者更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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