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八十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条件的;
(二)承诺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的;
(三)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主要依据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