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擅自进行合并、分立、解散,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报告的,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