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其他误导性销售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下列行为违反《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二条规定,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二)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吊销后仍依据无效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管理制度,违反《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八十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