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集资;
(二)非法传销;
(三)欺骗保险机构或者被保险人侵占、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四)涉嫌商业贿赂;
(五)涉嫌洗钱;
(六)其他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后:
(一)司法机关尚未决定是否立案,或虽已立案但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暂缓行政处罚;
(二)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相关机构和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调查后,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罚款行政处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再予以罚款。
依法实施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任职资格、撤销从业资格、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不受第二十一条限制。
第二章 行政处罚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违反《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规定,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八十二条、第
八十七条规定,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
(一)与保险机构串通挪用、侵占、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二)与保险机构串通制作阴阳保单;
(三)与保险机构串通进行虚假理赔;
(四)虚开保险中介发票金额较大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误导性销售行为,违反《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规定,根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
八十二条规定,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任职资;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一定期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