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违规问题已经做出整改并取得有效成果的;
(七)认真开展内部审计,主动查处违规问题并已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控制度做出相应处理的。
第十五条 从轻处罚的,有两种以上处罚措施,依法应当并处的,实施并处;依法可以单处的,适用最轻的处罚。适用罚款的,在规定的最低额度以上、最高额度30%以下处罚;未设定最低额度的,按最高额度的30%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二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对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不予处罚的除外。
对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和区分其对违法行为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形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包括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
(一)决策、组织、策划、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二)授意、默许、胁迫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四)按所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控流程以及管理权限规定应当承担管理职责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