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和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法律依据、处罚措施以及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八条 同期对不同当事人同一内容的现场检查,既有抽查又有普查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业务规模及检查的业务比例,公平、合理地确定行政处罚措施及幅度。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同时被认定有多项违法行为存在,且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实施多个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应作为一个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不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和结果关系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现行的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当时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照现行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现行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当时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照现行规定也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现行规定处罚较轻的,适用现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采取从重、适中、从轻、不予行政处罚等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较大,涉案保单(赔案)件数较多,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一年内连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为逃避自身法律责任,指使、诱导、强迫他人顶替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的,有两种以上处罚措施,依法可以并处的,实施并处;依法应当单处的,适用最重的处罚。适用罚款的,在法定最高额度的70%以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