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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的餐饮具卫生监督抽检,每季度不少于1次,每次抽查覆盖率不低于25%,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卫生质量、存放、使用、索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将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提供使用的一次性餐饮具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进行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共餐饮具,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消费者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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