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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六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场所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二)生产场所与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三)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400平方米;

  (四)具备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五)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独立包装,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消毒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六)配备专门的运输工具;

  (七)设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

  (八)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按照批次进行自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供应,并有记录;

  (九)对清洗、消毒、包装、贮存、运输的各类设备和卫生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十)向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公共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对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消毒专用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二)消毒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消毒能力满足自身每餐次最大客流量的用量;

  (四)以煮沸、蒸汽、红外线等热力消毒为主,不耐热的可采用药物消毒的方法;

  (五)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存放在密闭的专用保洁柜内;

  (六)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建立清洗、消毒、保洁制度和操作规范;

  (八)有熟悉消毒方法、消毒药配比和消毒效果评判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八条 提供使用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经销商或者厂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的选址、布局、消毒工艺流程、使用的消毒产品、消毒后公共餐饮具的产品包装和标签内容等事项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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