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寨规划,并且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图件复印件;
(三)经规划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原件;
(四)竣工规划实测图及竣工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现状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并且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义务,并且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条 规划条件作为土地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划拨、出让或者实施土地储备前,土地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用地的规划条件。
已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修改规划条件。确因无法实施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按照前款规定程序修改后重新出让。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施工等原因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