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适应城镇发展需要并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第十七条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并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镇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