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2年不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收回。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使用。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
进货、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合法的无线电使用产生有害干扰。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紧急遇险以及安全通信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未消除或者未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或者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