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公布,为社会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成立日期;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