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职责范围和分工,加强对本领域、本行业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指导、管理和审查,提供相应的政策咨询、业务培训、技术支撑等,并出具审查意见。各市、州(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条 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根据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向所在地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省发展改革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书面申请包括合作双方情况介绍、合作目的、合作方式、合作范围、合作内容及效果评价等,实施区域,资金来源及数额,实施期限及当地发展改革委的审查意见。
执行机构应认真填写《湖北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申请表》(见附表),同时将合作方案或相关资料送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省发展改革委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得到同意后,方可实施。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八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审查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变更申请应包括原项目执行情况及评价、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合作期限、资金来源、变更项目技术经济分析、预期评价等内容。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