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本身自相矛盾,认定事实有误。 1.有的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前后矛盾。如昭平县北陀镇敬业村风云村民小组等诉昭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桂行终字第25号]。2.有的行政机关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自身存在矛盾。如宁明县爱店镇那党村那何屯第二造林小组诉宁明县爱店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42号]。3.有的行政机关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明显背离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现状。如鹿寨县雒容镇竹车村民委先锋屯村民小组诉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柳市行终字第37号]。4.有的行政机关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其向法院提供的调查证据所表明事实不相符。如合浦县星岛湖乡柯江村民委员会池屋村民小组诉合浦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北行终字第6号]。
(四)行政机关证据采信随意性大,导致裁决结果有误。具体表现在:1.有的行政机关未查明证明材料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就予以采信作为裁决依据。如桂平市大洋镇和村第二十二生产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浔行初字第21号],上思县叫安乡文明村板旧第一村民小组诉上思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防市行终字第35号],扶绥县山圩镇渠透村委会敢荣村民小组诉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崇行终字第26号]。2.有的行政机关未考虑相关证明材料形成的历史背景,轻易否定或肯定该材料的证明效力,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如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鹂窝村委会老村第一、二村民小组诉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北行终字第5号],宁明县海渊镇北岩村新屋村民小组诉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47号],黄影能诉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31号]。
二、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裁决程序,裁决结果缺乏公正而败诉
(一)有的行政机关没有通知所有与争议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行政裁决,遗漏当事人。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东门林场诉江州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崇行终字第23号],刘国雄诉宁明县爱店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崇行终字第16号],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中周村甘伍屯第二生产队诉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贵行终字第37号],象州县百丈乡那沙村民委大中塘村民小组诉象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来行终字第49号]。
(二)有的行政机关将没有申请裁决主体资格的人列为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错列当事人。如李蕃青诉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崇行终字第64号],钟金汉等诉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贵行终字第6号],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第三生产队等诉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贵行终字第7号]。
(三)有的行政机关没有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调查、踏界、勘验争议现场或调解。如凌燕芳诉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崇行终字第56号],邓金志诉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江行初字第4号],吴荣诉柳州市柳南区太阳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南行初字第2号],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三联村第3村民小组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贺八行初字第 42号]。
(四)有的行政机关未经法定调解程序而直接作出裁决。如昭平县走马乡西坪村上塘村民小组诉昭平县走马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昭行初字第9号]。
(五)有的行政机关因无法提供、没有提供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黎荣芬诉宁明县爱店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41号],桂平市大洋镇和村第二十二生产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浔行初字第21号]。
三、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进行裁决而败诉
(一)有的行政机关对无权裁决的事项进行裁决。如平南县思旺镇木极村龙一村民小组等诉平南人民县政府水事行政裁决案 [(2009)贵行终字第54号],平南县政府因将水事纠纷定性为水利纠纷越权裁决而败诉;韦万生等诉柳江县流山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江行初字第10号],流山镇人民政府将因土地承包而引起的村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作为自然资源权属纠纷进行裁决; 陈正义诉宁明县爱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2009)宁行初字第25号],爱店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将集体土地裁决为村民个人所有。
(二)有的下级行政机关对依法应由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进行裁决。如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北岸村第三村民小组诉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北行初字第6号],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诉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南市行终字第52号],黄朝武诉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