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畅通法院协调渠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积极参与、配合法院协调案件、合力化解官民矛盾的长效机制。
广西正处于千载难逢的发展时机,经济快速发展之时,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愈加突显。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人民法院应以“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保持广西良好发展势头”为工作目标和中心,创新化解行政争议新机制,将“协调优先,调判结合”作为行政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及时促进行政案件和解结案,以实现官民和谐。广西全区法院2009年开展的“调解年”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法律、社会和舆论效果,行政案件调撤率与2008年相比也有了较大的提高。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法院行政案件协调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特别是“一把手”的重视与配合。而事实上,我区各地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不能正确对待行政司法监督的情况,特别是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一把手”对行政诉讼存在抵触情绪,一旦被诉,或者消极等待法院判决结果,对法院的协调工作退避三舍,或者积极主动以权压法,干预司法中立。实践证明,这不仅不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反而会导致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质疑司法裁判的终局权威,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消除。鉴于此,行政机关应当认识到法院推进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在化解行政争议、消除官民矛盾中的关键作用,畅通法院协调行政案件的沟通渠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与法院协调化解官民矛盾的长效机制,使各级法院能通过最迅捷的途径将行政相对方 (或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诉求反馈至行政机关,以便行政机关及时作出反应,消除矛盾。尤其是对于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及社会影响较大或当事人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行政机关“一把手”需及时予以关注,积极参与到案件的协调工作中来,以赢得行政相对方信任,与法院合力化解争议,实现案结事了。
附件: 《2009年土地、林业行政裁决案件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分析》
附件:
2009年土地、林业行政裁决案件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分析
2009年广西全区各级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最终败诉363件。其中,土地、林业行政裁决案件败诉228件, 占全部败诉案件的62.81%。各地市土地、林业行政裁决案件行政机关败诉详情对比如下图:
2009年广西各地市土地、林业行政裁决案件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对比图(图略)
我院针对2009年广西全区法院审理的土地、林业行政裁决案件的行政机关败诉原因进行了详细梳理,具体如下:
一、行政裁决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导致败诉的主要原因
(一)行政机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具体表现在:1.有的行政机关未查明争议地四至和面积。如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大竹村第十九村民小组诉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2009)三行初字第1号],黄映金诉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6号],林海新诉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浔行初字第36号],隆安县南圩镇古信村第六村民小组诉隆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2009)南市行终字第28号],象州县运江镇古平村民委东古楼村民小组诉象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来行终字第47号],黄朝武诉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2009)宁行初字第23号]。2.有的行政机关未查明争议地经营管理情况。如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大里村民委六吉村民小组诉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来行终字第36号],黄旭宁等诉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3号],马山县永州镇亲爱村凤伏经济联合社诉马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马行初字第2号],桂平市木根镇析村第8生产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2009)贵行终字第28号],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根竹村第8、 9、10村民小组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8)贵行终字第32号],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风仁村同仁第1--8农业经济合作社诉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2009)百中行终字第121号]。3.有的行政机关未查明争议地权属变动的相关历史事实。如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中周村甘伍屯第二生产队诉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贵行终字第37号],许建宙诉宁明县亭亮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16号],陶茂飞诉武鸣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武行初字第16号],黄思球诉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融行初字第11号]。
(二)行政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具体表现在:1.有的行政机关仅以某个或某几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处理或认定案件全部或关键事实的全部依据。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县城东林场诉博白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2009)玉中行终字第5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东门林场诉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崇行终字第14号]。2.有的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某份或某几份书证认定案件全部事实。如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崖头村民小组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案[(2009)柳市行终字第140号],姚美容诉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8)柳市行终字第191号]。3.有的行政机关采信了法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书证”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如宁明县板棍乡板棍村浦下、龙开村民小组诉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宁行初字第35号],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挂榜村民小组诉昭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昭行初字第12号]。4.有的行政机关认定土地、山林权属变动的相关历史事实没有足够证据。如桂平市木根镇析村第8生产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贵行终字第28号],博白县沙河镇玉桥村瓦窑岭队诉博白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玉中行终字第38号]。5.有的行政机关认定管业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如平南县安怀镇罗平村新旺村民小组诉平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贵行终字第11号],宁明县那楠乡古优村古优第一村民小组诉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2009)崇行终字第19号],上林县大丰镇大丰社区北关四队诉上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南市行终字第69号]。6.有的行政机关没有足够证据就将农村土地的性质认定为国有。如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里明村民小组第三生产队诉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柳市行终字第60号]。7.有的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全部或部分证据。如黄朝武诉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2009)宁行初字第23号],昭平县黄姚镇界塘村柳山四组诉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昭行初字第8号],卢一如等诉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昭行初字第7号],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赵平村第12村民小组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2009)贺八行初字第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