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报请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一并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九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