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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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