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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审议决定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布后15日内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立项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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