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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4号)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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