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资格的;
(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