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 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