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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人数并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申请材料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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