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 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