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6号)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