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方法
行政机关是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主体,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地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合理性因素。
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在本系统范围内施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适用,也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细化、量化,报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上一级尚未建立的,下一级可以先行建立,报上一级部门批准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
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实施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明确规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建立非行政许可审批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原则。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不能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应当列出裁量权基准对应的具体情形、方式和条件。
建立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依法强制、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做到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重点对行政强制的种类、程序和时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制性管理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以后,强制措施即应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