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
(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围标串标、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四)不履行招标投标承诺、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记录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项目安全工程师,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主要成员和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落实到位。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市招监办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中标人自被确定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交)工验收之日止,需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项目安全工程师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
(一)死亡的;
(二)因长期疾病、长期出国(境)、长期学习、职务变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企业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四)因犯罪或者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五)因失误或者过错造成严重损失,招标人按照合同责令更换的;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更换人员必须为本企业职工,其执业资格、技术职称、工程经验、经营和技术水平应与被更换人员相当或者优于被更换人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