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的涉税事项,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涉税事项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涉税事项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涉税事项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涉税事项申请,应按规定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对纳税人的涉税事项(资产损失审批和涉税资格认定事项除外)申请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涉税事项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涉税事项审批决定未送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不得执行申请事项。
第十条 资产损失的审批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税发〔2010〕10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涉税资格认定的审批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税事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执行涉税事项的书面决定。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执行涉税事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税务机关准予或者不予执行涉税事项的,应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执行事先备案的涉税事项,应当按有关税法规定的时限在办理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登记,并按文件规定提交《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事先备案用)》(见附件3)及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涉税事项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执行;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