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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

  (二)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四)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

  (五)组织职工代表团(组)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汇总整理意见,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六)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职工代表、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开展提案、巡视检查、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四)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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