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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检查等活动;

  (四)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

  (二)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二)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三)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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