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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向税务机关申请并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船舶交易专用发票、船舶交易鉴证书,向船舶登记机关、检验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或检验手续,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船舶价值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交易相关档案。
  第十七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三章 船舶交易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交易文件材料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四)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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