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退诉讼费款项汇入的单位名称、银行帐号及开户银行名称(汇入的单位名称必须与裁定书或判决书上的原被告方名称一致);
5.如非本单位收款,须提供原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注明被委托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开户行,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有效公证机关公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退个人:
1.已生效裁定书或判决书(需加盖生效章)的复印件2份,原件一并带来核对;
2.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的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本人开具收条,或由被委托人开具收条;
5.退诉讼费款项汇入的个人存折帐号、开户银行名称(汇入的个人名称必须与裁定书或判决书上的原被告方名称一致);
6.如非本人收款的,须提供原收款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有效公证机关公证),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委托人的个人存折帐号。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在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的同时加大对法院工作经费保障的力度。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诉讼费“收支脱钩”而导致人民法院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的数额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收取和使用诉讼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除通报批评外,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