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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不包括在财政专户中用于退费的资金)。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市、区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法院应全力保障诉讼费应收尽收。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结算等事宜,由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银行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银行须向市财政局和市、区人民法院提供包括报表、对帐、网上查帐等服务事项,并保证资金安全和及时划转。代理银行因工作失误或不能满足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业务需要的,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更换代理银行(有关代理银行的选择办法和协议内容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按照受理案件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币种和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开具的缴费通知到代理银行下属任一网点交费,并以代理银行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必须分别明确当事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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