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购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向市金融办提供第十条(一)、(二)、(三)、(四)、(五)款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房合同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二)购房发票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四)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向市金融办提供第十条(一)、(二)、(三)、(四)、(五)款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二)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须向市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该项补贴的报告;
(二)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任职文件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高管人员的个人银行帐户;
(四)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金融办将上述材料审核确认后,连同申请单位、高管人员名单、个人银行帐户、补贴金额汇总表等一并送市财政局复核。
第十五条 高管人员发生变动后,各金融机构要于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并同时将新任高管人员的上述材料报送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对其审核确认后,应及时将变动情况书面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当月离职的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原则上从离职后的下一个月停发;新任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原则上从任职的下一个月开始发放。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申请专项资金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保留随时稽核的权利,以确保审核的正确性。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其他专项经费需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提供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