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非政府采购项目的争议和纠纷而引起的投诉;
(二)不能提供被投诉人有关违纪违法证据的,或投诉材料不全的;
(三)不能明确指定被投诉人的;
(四)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其他部门或单位转来的投诉事项,凡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时,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采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以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出答复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终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