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异议和投诉
第六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异议;对答复不满意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对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认为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认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或不按合同履约的;
(三)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关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采取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及时补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事实及理由;
(四)有关违纪违规的情况和证明材料;
(五)投诉人的签章及投诉时间。
投诉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同时附上中文译本。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时,应对投诉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于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建档。投诉受理档案应当内容完整,并有专人保管。